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澳城苑小区8号楼2单元1802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街道**村**号)。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8年11月30日9时许,驾驶鲁******号轿车沿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进入中石化加油站时,因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与顺向直行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的毕某乙相撞,致毕某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毕某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毕某甲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仁妮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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