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部一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金雷,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79********,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镇**村**街**号,住汶上县**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准驾不符的情况下驾驶鲁******两轮摩托车(挪用号牌)顺汶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兖州区新驿镇李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向左转弯的肖艾苓驾驶的电动两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肖艾苓受伤。2019年9月18日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艾苓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9年11月30日肖艾苓因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艾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两轮摩托车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二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树平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证人名单一份,光盘二个。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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