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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广告安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镇**村**号,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2时59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鲁A0K6D3小客车,沿本市天桥区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崔庙村路段被查获。经鉴定,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4.8mg/100ml。

2020年1月14日,顾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表现、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领取车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等; 2.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公(交)鉴(化)字【2019】5296号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呼气测试及采血过程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红

检察官助理:王小娟

                                       2020817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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