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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公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现住济宁市汶上县**楼镇**村**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5日0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天门大街路口南,追撞沿该路顺行在前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鲁09/24310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尹放

代理检察员:戚娟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75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调查评估意见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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