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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33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镇**村,现住泰安市岱岳区**镇**村。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3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不能在香港地区非法滞留打工的情况下,受香港老板林立勇(音)的委托,组织大陆居民王某某、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李勤采取以上形式偷越边境后非法滞留香港打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香港居民身份证、往来港澳通行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孙某甲、刘某某、孙某乙、李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昌

检察官助理:谢一恒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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