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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逯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81966********,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在沂源县**镇**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0时许,在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雕崖村曹某某家中,被告人逯某某因经济纠纷与曹某某、亓某某夫妇发生争执,被告人逯某某用铁锨头殴打亓某某的右侧肋部,致亓某某右侧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亓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铁锹、砖头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亓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元华

检察官助理:张照玺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沂源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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