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运输服务人员,群众,住梁山县**街道**坊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逮捕,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14日至9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浙*****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9km+900m处(该路段位于梁山县境内)时,碾压倒地的被害人王某某及其所骑乘电动自行车,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碾压)作用于胸部致双肺损伤进而造成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薛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病理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新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梁山县**街道**坊村**号的处所,联系电话1730537****。
2.案卷材料二册、其他证据材料一宗。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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