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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公刑诉〔2016〕8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5********,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个体户,住曹某庄**镇车老板配货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3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日1日被曹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曹某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曹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于2014年11月18日起诉至曹某人民法院,后于2015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撤回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家的配货站附近因清扫门前垃圾与邻居庄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手持扫帚与庄某某发生厮打。庄某某之父庄某某闻声到现场与被告人李某某厮打,被被告人李某某用扫帚打伤左右胳膊和右手背。不久,被告人李某某的儿子孙某某赶到现场,先和庄某某对骂,继而和被告人李某某一起与庄某某厮打,后被拉开。经曹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3月9日,经菏泽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庄某某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直接外力作用于掌骨尺背侧可以形成,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物证:涉案扫帚等;3、对涉案物品的辨认笔录;4、对涉案人的伤情鉴定意见;5、证人庄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立壮

检察员:吕书霞

2016年3月14日

附:

1.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2.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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