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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19〕33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新泰市**街道**路**宿舍**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0月3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苏某某到新泰市**街道**路**手机超市看手机。徐某某在该店手机展台上发现一部华为P30pro手机(串号:869287041185748)没有拴安全绳,遂起意想偷走该手机。趁手机店服务员接待苏某某时,将手机藏在裤子后兜内偷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格为4770元。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徐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凤传

吕晓林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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