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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中会,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83********,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胜波,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9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中会、张胜波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中午11时许,被害人张某丙邀请被告人张中会、张胜波来家中,张中会、张胜波在去被害人张某丙家的途中,预谋到张某丙家后向张某丙借钱,要是张某丙不借就将其绑起来要钱。二人到达被害人张某丙家中后,被告人张中会向被害人张某丙借5000元钱遭到拒绝后,张中会、张胜波使用张某丙家中的废旧电线将张某丙捆绑后,用毛巾塞住张某丙嘴巴,用衣服盖住张某丙头部,将张某丙衣服口袋中的570元现金及一部华为手机抢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张中会、张某乙胜波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中会、张胜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会、张胜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被害人家中,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淑萍

检察官助理:张娟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张中会、张胜波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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