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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兴县吕艺镇屯田村177-1号博兴县**镇**村**号。曾因酒后无证驾驶营运机动车,于2016年12月15日被博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学号小型轿车,自博兴县**镇**村**号出发,沿兴博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高村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3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查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刘海峰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珍珍

检察官助理:赵晓蕾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贰册,审查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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