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051988********,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街**号**室,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部负责人。房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利津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房某某在经营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部中,自2018年起,以代办日本、韩国签证需缴纳保证金为由,收取被害人田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等人钱款共计1502500元;以办理赴日旅行团为由收取被害人闻某甲25000元,未予办理。上述钱款总计1527500元,应予退还被害人。期间房某某用上述钱款多次到澳门赌博挥霍。
(1)2019年5月,被害人田某某联系周某某(系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办理日本三年期签证,周某某委托被告人房某某办理,房某某收取田某某12万元保证金后,办理了日本签证。田某某归国后,要求按约定退还保证金,房某某未予退还。
(2)2019年5月6日,被害人张某甲委托被告人房某某办理日本三年期签证,房某某收取张某甲12万元保证金后,办理了日本签证。张某甲归国后,要求按约定退还保证金,房某某未予退还。
(3)2019年5月7日,被害人刘某甲联系周某某办理日本三年期签证,周某某委托被告人房某某办理,房某某收取田某某12万元保证金后,办理了日本签证。刘某甲归国后,要求按约定退还保证金,房某某通过周某某退还刘某甲11万元,1万元未退还。
(4)2019年6月4日,被害人张某乙联系周某某办理日本签证,周某某委托被告人房某某办理,房某某收取张某乙12万元保证金后,办理日本签证(签证未邮寄给张某乙),保证金未予退还。
(5)2019年6月6日,被害人陈某某联系周某某帮忙办理日本三年期签证,周某某委托被告人房某某办理,房某某收取陈某某12万元保证金后,未给陈某某办理出签证,保证金未予退还。
(6)2018年1月5日,被害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房某某办理韩国旅游出国手续,房某某收取王某甲6万元保证金,王某甲归国后,保证金未予退还。2019年3月2日,王某甲联系房某某办理日本签证,房某某又收取王某甲10万元保证金,办理了日本签证。王某甲归国后,要求按约定退还保证金,房某某未予退还。
(7)2019年5月2日,被害人贾某某联系被告人房某某办理日本签证,房某某收取贾某某12万元保证金后,未给贾某某办理出签证,保证金未予退还。
(8)2019年6月22日,被害人魏某某联系被告人房某某为其公公高某某、婆婆耿某某办理日本三年期签证,房某某收取魏某某6万元保证金;7月20日,房某某又收取魏某某2500元签证费。后房某某未给高某某、耿某某办理出签证,保证金及签证费未予退还。
(9)2019年6月22日,被害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房某某办理日本三年期签证,房某某收取李某某保证金后,办理了日本签证。李某某归国后,要求按约定退还保证金,房某某未予退还。
(10)2019年6月29日,被害人马某某联系被告人房某某办理日本三年期签证,房某某收取马某某8万元保证金后,未给马某某办理出签证,保证金未予退还。
(11)2019年7月,被害人武某甲联系被告人房某某办理日本三年期签证,房某某收取武某甲8万元保证金。7月中旬,被害人武某乙联系房某某办理日本五年期签证,房某某收取武某乙15万元保证金;8月6日,武某乙联系房某某欲将其妻子陆某某日本签证由三年改为五年,房某某又收取武某乙3万元保证金。后房某某未给武某甲、武某乙及陆某某三人办理出签证,保证金26万未予退还。
(12)2019年7月,被害人刘某乙先后联系被告人房某某为自己及其家人办理日本签证,房某某分三次共收取刘某乙10万元保证金。8月8日,房某某又收取刘某乙1万元签证费。后房某某未给刘某乙及其家人办理出签证,保证金及签证费未予退还。
(13)2019年7月17日,被害人王某乙联系被告人房某某办理日本三年期签证,房某某收取王某乙10万元保证金后,未给王某乙办理出签证,保证金未予退还。
(14)2019年8月2日,被害人孟某某联系被告人房某某办理日本签证,房某某收取孟某某6万元保证金、1000元签证费后,未给孟某某办理出签证,保证金及签证费未予退还。
(15)2019年7月份,被害人闻某乙联系被告人房某某办理8月14日的“七人日本旅游项目”,按照房某某要求,付款25000元。后房某某未给闻某乙办理,所缴钱款未予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总计1527500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房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房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朝旺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被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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