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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某街道某村某号山东省五莲县**街道**村**号,住某街道某村某号山东省五莲县**街道**村**号。2011年12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4时33分,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客车行驶到五莲县城区富强路某路段,被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唐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1.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衍冬

检察官助理:王治国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五莲县某街道某村某号,联系电话17660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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