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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89********,回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镇**村**号,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座**单元**室。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4年7月15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伍佰元;因寻衅滋事等行为,于2015年5月12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仟元,没收其所持有的警用电棍;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19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1个月。

本案由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2年2月24日上午,在临邑县孟寺镇济乐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门前,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仉某(已判决)等人为霸占砂石料生意,持木棍等器械与王某某等人对峙,最终将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打伤,并将王某某等人的3辆轿车砸坏。经鉴定,王某某、李某甲伤情系轻伤,刘某某、陈某某伤情系轻微伤;车辆损失价值49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仉某、徐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临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等;7.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二、敲诈勒索罪

2017年1月,李某乙(已判决)伙同他人通过虚增债务等形式,向李某丙高利放贷2万元,被害人李某丁以出具2万元借条的形式作担保,因李某丙祥无力偿还,李某乙将李某丁的白色凯翼牌轿车扣留。李某丁及其家人将情况告知李某丙家人,李某丙家人托人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告知其借款和担保情况,2017年1月25日,杨某某以帮助“说和”的名义找到李某乙,李某乙通过杨某某向李某丙索要本金2万元、违约金0.3万元,并将借条和车辆交付给杨某某,杨某某以持有借条和扣留车辆相要挟,向李某丙和李某某及其家人分别索要2万元,李某丙交付1.95万元,李某某交付2万元后分别将借条和车辆赎回,后杨某某交给李某乙2.3万元。敲诈李某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丁等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殴斗,系积极参加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传亮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2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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