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811984********,汉族,半文盲,居民,群众,户籍地临清市**街道**号,住址**。2009年因为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11个月。2020年0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51992********,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群众,户籍地临清市**街道**号,住址**。2017年7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2020年0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二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在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后,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其哥哥宋某某(已死亡)、其朋友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宗某某在临清市龙山路北头春生水饺子馆内喝酒时,因酒后发生口角,在该水饺馆门口处,引发肢体冲突,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人同宋某某拳打脚踢将宗某某打伤,致宗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骨性鼻中隔骨折,左侧8-11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皮下气肿,左肺挫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宗某某报警后,二被告人于2020年06月05日到临清市青年路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案发示意图;3.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宋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宋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杨某某的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杨某某的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案发后,二被告人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有颖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临清市青年街道南厂居委会101-2号其家中,联系电话:1388484****;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清市**街道**号其家中,联系电话:1886528****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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