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诉刑诉〔2016〕49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福建省尤某某**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某甲接到许某某的电话,许某某称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好在尤某某城关镇明都宾馆旁边的巷子里交易。随后在明都宾馆旁边的小巷子里,被告人施某甲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施某甲向尤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许某某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现场检验笔录、吸毒成瘾认定书、手机微信照片、“1595981****”手机号码2015年10月份的通话详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许某某、施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绍璋
代理检察员:林巧文
2016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现羁押于尤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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