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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5********,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中共党员,任尉某某**乡**村支部书记,住河南省尉某某**乡**村**组,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4********,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尉某某******组,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大马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聂某某被李某丙殴打致伤,被告人李某甲自己并指使李某乙于2019年**月**日、2019年**月**日到尉某某公安局故意作虚假证明,指认李某丁殴打聂某某,造成李某丁被刑事立案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严重后果。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尉某某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及无前科的事实;拘留证、延长了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明李某丁被刑事立案及被羁押情况;2.证人李某戊、马某某、李某己证言证明和李某乙吃饭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作伪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平

检察官:王志强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李某乙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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