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某某院公诉刑诉〔2019〕196号
被告人孙某甲,汉族,男,1970年**月**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毕业,身份证号码:3207211970********,现住址:江苏省江阴市**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沙河镇**街村**队**号,职业:个体建筑业老板。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富某某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3月24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依法刑事拘留,4月3日被押解归案,2019年4月30日经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富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孙某甲以个人名义分别从新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承包了“富某某**镇**项目”,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了“富某某**镇**项目”、“**项目”、“**项目”、“富某某**镇**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最终按实际工程发生量计算。
1、2015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雇佣谭某甲、彭某甲、黄某某、彭某乙、谭某乙、汪某某、彭某丙、车某某、陈某某共9名农民工分别在富某某**镇**项目富某某**乡**宿舍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施工,9名农民工由谭某甲带工,农民工工资按每人每天大工350元、小工200元计算。**公司和**公司分别向孙某甲支付工程款457200元和2808626元,孙某甲支付了农民工部分工资,至今在该工程中孙某甲共拖欠谭某甲、彭某甲等9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60000元;
2、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雇佣宋某甲、宋某乙、张某甲、官某某、宋某丙、杨某甲、徐某某、游某某、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张某乙、张某丙、廖某某共计15人在富某某**镇**宿舍工程进行施工,农民工工资按每人每天工头400元、大工300元、小工200元计算。**公司分别已向孙某甲支付了两个工程的工程款316760元和2491866元.至今在该工程中孙某甲共拖欠宋某甲、宋某乙等15人工资122000元。
3、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孙某甲雇佣李某甲、朱某乙、常某某、胡某甲、张某丁、邹某某、孙某丙、唐某某、王某乙、刘某甲、陈某某、胡某乙、王某丙、等13人在富某某**工程进行施工,李某甲、朱某乙等13人为钢筋工及制模工,李某甲负责带工,农民工工资按每人每天大工300元、小工240元计算,**公司已向孙某甲支付工程款256251元,至今在该工程中孙某甲共拖欠李运龙、朱某乙等13人农民工工资18990元。
4、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孙某甲雇佣史某某、杨某乙、张某戊、朱某丙、方某某、原某乙、原某甲共计7人在**支队2017年**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农民工工资按照粉刷每平米9元计算,粉刷面积3445平方米。**公司已向孙某甲支付工程款243499元。至今在该工程中孙某甲共拖欠史某某、杨卫明等7人农民工工资31000元。
5、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雇佣王某甲、刘某乙、索某甲、索某乙、索某丙、马某某、李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刘某丙、周某甲、商某某、刘某丁、房某某、王某己、靳某某、木某某、赵某某、周某乙、李某丙、刘某戊等21人在**支队2017**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农民工工资按照每人每天大工300元、小工220元计算,天业公司已向孙某甲支付工程款243499元。至今在该工程中孙某甲共拖欠王某甲、刘某乙等21人工资165000元。
6、2018年7月间孙某甲雇佣齐某甲、及江某某、齐某乙封某某、李某甲等5人在富某某**工程进行施工,从事地脚螺丝安装,农民工工资按每人每天300元约定,天业公司已向孙某甲支付工程款256251元,至今在该工程中孙某甲共拖欠齐某某等5人工资6600元。
富某某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孙某甲支付“富某某**镇**宿舍建设项目”工程款2491866元、“**工程项目”工程款256251元、“**项目”工程款243499元、“富某某**项目”工程款316760元。新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孙某甲支付“富某某**乡**项目”工程款731463.58元钱。2018年10月中旬,不断有农民工找孙某甲讨要工资。孙某甲为躲避农民工要工资便以逃跑的方式返回原籍,变更联系方式,并将自己位于江苏赣榆老家的房屋出售购买小轿车,后又藏匿在江苏省江阴市生活,以达到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目的。
2018年10月23日史某某等7人,2018年10月26日胡旭林等34人,2018年11月6日宋某甲,2018年11月22日王某某三等人向富某某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孙某甲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共计867990元,2018年11月2日,富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孙某甲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6份,责令孙某甲支付拖欠史某某等70人劳动报酬,孙某甲仍未支付。截止案发,被告人孙某甲共拖欠史某某等70名农民工工资合计503590元。孙某甲归案后仍未采取措施偿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令书等文书、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借款单、记账凭证、欠条、售房合同、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甲、朱某甲、张某甲、孙某乙、钟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甲王某某、胡某某、朱某乙、周某某、张某乙、木某某、常某某、刘某戊、齐某某、宋某甲、史某某、宋某乙、张某丙、原某甲、原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被害人自行书写的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拖欠70名农民工工资合计503590元,为躲避支付农民工工资,逃跑至江苏老家,变更联系方式,在富某某劳动监察大队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然没有给农民工支付工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曹辉云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1份。
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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