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某某**乡**路**号,住**乡**房**号楼**楼**号。2019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宣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宣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桂某某得知吴某某(已判决)在贩卖冰毒后,让岳某某(已判刑)联络吴某某到桂某某本人手中购买冰毒,随后岳某某通过电话与吴某某联系,吴某某表示同意。2019年4月5日晚,桂某某搭乘黄某某的车从宣某某到达州市购得冰毒后,又驾车前往宣某某普光镇,在达陕高速公路宣汉(柳池)站出口将岳某某接上后一起前往普光镇。到达普光后,岳某某联系吴某某在长春宾馆见面,桂某某、吴某某、岳某某、黄某某在宾馆房间一房间内吸食了桂某某带来的冰毒后,桂某某与吴某某二人走出房间,在房间外,吴某某从桂某某处购买了约3.5克冰毒,后四人离开宾馆。
2019年4月11日,宣某某公安局民警在黄金镇街道抓获吴某某,当场从吴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物质共计4.09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冰毒物质中含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建华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宣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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