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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焦定平,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广德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焦定平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原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原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原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原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定平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6日向原广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广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广德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9月7日、同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焦定平同妻子汤某某到广德市柏垫镇境内的安徽福佳竹木日用品有限公司做工。因被告人焦定平怀疑汤某某欲伙同他人强制将其送到精神病院,遂趁汤不备,持铁锤锤击汤某某头部,致其昏迷倒地,后往厂区外逃窜,途中先后遇见公司门卫王某某、员工冯某某,因怀疑王、冯两人与汤某某同伙,遂持铁锤先后锤击毫无防备的王某某、冯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冯某某受伤倒地。为逃避追捕,被告人焦定平随即逃出公司围墙外,至村民柏某某住宅偏屋处,将随身所穿外衣、手机等物品掩藏,遇见回家的柏某某,因担心败露,遂持铁锤锤击柏某某头部,致柏某某昏迷倒地。作案后,被告人焦定平逃至广德市柏垫镇汤村山上。次日晨7时许,被告人焦定平在下山投案途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告人焦定平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王某某系金属类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柏某某头颅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右肩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汤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冯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

2.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冯某某、汤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焦定平的供述和辩解;

6.原广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原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定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级轻伤二级、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定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焦定平经鉴定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卞东胜

检察官助理:陈小顺

                2020年3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焦定平现羁押于广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5.张某某等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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