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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一部刑诉〔2020〕Z9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690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安新区******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7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次(自2020529日至2020年6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516日至2020530日、自2020年725日至2020年8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平坝区鼓楼街道办事处中山中路贵州银行门前一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顾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时,将顾某某放于裤子荷包内的oppoR15手机盗走。

2019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贵安新区马场镇农贸市场,趁被害人金某在帮助其母亲白某某摆摊不备之机,将金某背包内的110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周某某被白某某追赶至马场镇财富广场小区时,周某某将盗窃所得其中900元还给白某某后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天网监控信息、前科信息、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曹某某、汤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金某、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证人张某某、徐某某、曹某某、汤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扒窃顾某某手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对于其在贵安新区马场镇农贸市场扒窃金某财物的行为拒不供述;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继忠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贵安新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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