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汉族,大专文化,安阳*有限公司经理,住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7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7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3日经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阳市北关区*号(户籍所在地安阳县柏庄镇*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7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7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3日经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阳市殷某某*号。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4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某某*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某某*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半个月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丁某某伙同李新明、李廷喜(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内。
2.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铁西*号院大门过道挖洞盗掘古墓葬;后史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又伙同张计军、董彬、孙现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院西边房间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建设控制地带。
3.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内。
4.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丁某某伙同张恒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东北角挖洞盗掘古墓葬。
5.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丁某某伙同陈*、崔*(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西北角挖洞盗掘古墓葬。
6.2016年冬天,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丁某某伙同李廷喜、李新明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西北角挖洞盗掘古墓葬。
7.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丁某某伙同郑某某、许**(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东边挖洞盗掘古墓葬。
8.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丁某某伙同张**、葛*、葛*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南角水池里挖洞盗掘古墓葬。
9.2016年冬天,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丁某某伙同李*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黑河路与钢东路交叉口北侧*饭店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内。
10.2017年初,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丁某某伙同李*、李*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民房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内。
11.2017年春天,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丁某某伙同李*、李*、冯*、李*、吴*(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羊场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内。
12.2017年秋天,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丁某某伙同李**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个瓷枕等,出售后得赃款10万元。史某某分得赃款3万余元,郑某某分得赃款8000余元,丁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
13.2017年秋天,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丁某某伙同李*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黑河路*库房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把青铜戈,由史某某以1000元出售给蔡艳国。史某某分得赃款80元,郑某某和丁某某各分得赃款160元。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内。
14.2016年秋天,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伙同胡*、戚*(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安钢大道与钢三路交叉口建行东侧*西户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建设控制地带。
15.2016年冬天,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伙同董*、张*、孙*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中州路*第一个房间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内。
16.2016年夏天,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西北侧平房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内。
17.2016年夏天,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伙同张*、袁*(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太行路北段东侧*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件青铜爵和一块玉,由袁新明卖掉,史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后又盗挖出一件青铜爵和一件青铜觚,由史某某以4.2万元价格卖给蔡艳国(另案处理),史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每人分得赃款2000余元。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内。
18.2017年秋天,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伙同孙永平(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办公楼一楼东侧第一个房间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并占压洹北商城遗址内。
19.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东侧平房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建设控制地带。
20.2016年秋天,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蔡*、聂*(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安钢大道与*的院子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内。
21.2018年春天,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蔡*、董**(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三次到河北省武安县*东地挖洞盗掘古墓葬。
22.2016年夏天,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张*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太行路*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件青铜鼎、一件青铜爵和一件青铜觚,由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出售,得赃款31万元,李某某和王某某各分得赃款2万余元;后又挖洞盗掘出一件青铜爵和一件青铜觚,由刘国栋以8万元出售,李某某和王某某各分得赃款数千元。
23.2017年冬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纪*、李*、舒*(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太行路*库房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件青铜爵和一件青铜觚,由舒文俊以4.8万元出售给葛燕飞(另案处理),李某某分得赃款5500元。
24.2016年夏天,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胡*、王*、张*(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南侧废弃楼附近田地内用探杆探测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内。
25.2016年夏天,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张*(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村东头北地用探杆探测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内。
26.2016年秋天,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崔*(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号院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内。
27.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黄*(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广场北地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件青铜爵和一件青铜觚,由黄少清出售,得赃款3万余元,李某某分得赃款约3000元。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内。
28.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葛*、黄*、王*(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厕所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件青铜爵和一件青铜觚,由王宝顺等人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伟(另案处理)。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内。
29.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董*、张*、王*、葛*、张*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车间外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内。
30.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史*、张*、孙*、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北墙外河堤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内。
31.2016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袁*(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北地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掘出一件青铜爵和一件青铜觚,由袁*以5万元出售,李某某分得赃款8000元。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内。
32.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董*、张*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月亮门东北北侧第一房间内挖洞盗掘古墓葬。
33.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宋*、牛*、户*(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幼儿园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内。
34.2016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乔*(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村东南角小树林用探杆探测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在殷墟重点保护区并占压洹北商城遗址。
35.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宋*、舒*、米*(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小面门市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建设控制地带。
36.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宋*、李*、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号赵*家中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掘出一把青铜戈,由李*以3000元出售。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遗址保护区内。
37.2016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宋*、牛*、李*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中州路*南户后院平房卧室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件青铜爵和一件青铜觚,以18万元出售给王*(另案处理),王某某分得赃款2万元。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内。
38.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宋*、刘*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西户西北角卧室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内。
39.2016年冬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宋*、李*、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楼北户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内。
40.2016年春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姚*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铁西路*号院北屋东侧房间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位于殷墟遗址保护区的核心区域。
41.2012年前后,董*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北墙外一院子内盗掘古墓葬,盗掘出青铜圆鼎和青铜爵等青铜器,后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上述文物以20万元出售给王文胜,王某某从中获利2万元。经确认,盗掘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内。
42.2016年夏天,董*、张*、孙*等人在安阳市殷某某中州路五金交电市场*门市盗掘古墓葬,盗掘出的若干青铜器,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上述文物以80万元出售给王*,王某某从中获利1.3万元。经确认,盗掘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供述;5.辨认笔录;6.安阳市殷墟管理处文件、协作函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洲
2019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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