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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54********,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工商户,住北关区****商贸城****号(户籍所在地:北关区******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群认识姚某某(身份未核实)等人,经上述人员介绍王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酒店东侧一院内平房处,向他人提供自己及妻子刘某某身份信息并配合注册成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并于2020年3月18日配合办理了该公司对公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号码:2546********),王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公司工商资料和对公账户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给于他人,2020年3月23日姚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其人民币1000元。经核实,2020年3月至6月,该公司对公账户用于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6193153.71元,该对公账户因涉嫌网络诈骗等活动被多地警方查询、冻结。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超艺

十二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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