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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安溪县虎邱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自2004年4月以来将爷爷王某乙(已死亡)的疑似枪支1支存放于虎邱镇**村*****号的家中,2020年4月将该疑似枪支藏匿于家中附近草丛,同年7月5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海燕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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