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黟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身份证号码341023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黟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欲倒卖一次性医用口罩赚取差价,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内发布有口罩销售的信息,陆续有人添加其微信好友并付款购买口罩,被告人李某某因未能联系到货源将货款全部退回。后被告人李某某产生骗取他人口罩货款用于网络赌博的想法,2020年2月5日,再次用微信与有口罩购买意向的人联系,通过发送口罩照片及视频、身份证照片、营业执照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照片等,谎称自己有一次性医用口罩的货源,骗取他人信任后多次实施诈骗。截止至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62866元,其中未遂数额为人民币17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至尊宝”微信号联系被害人王某某,谎称自己有医用一次性口罩货源并且可以发货,让王某某向其预付货款。被害人王某某于当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5500元用于购买口罩。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货款后未联系口罩货源,将货款充值至网络赌博平台账户用于赌博。
二、2020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同样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口罩货款计人民币4000元。
三、2020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同样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口罩货款计人民币720元。
四、2020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同样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谢某某通过微信多次转账支付的口罩货款计人民币19046元。
五、2020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同样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朱某某通过支付宝多次转账支付的口罩货款计人民币18000元。
六、2020年2月8日至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同样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某通过支付宝多次转账支付的口罩货款计人民币98600元。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收到被害人张某某17000元口罩货款。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依法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2300元、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各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经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黟县公安局出具的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光盘3张、U盘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取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财1628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步峰
检察官助理 许腾飞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302363****。
2.随案移送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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