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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5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村**自然村**号。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8********,汉族,高中文化,马鞍山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微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室。孙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灿,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孙某甲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甲、孙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宋某甲、孙某甲,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开始,博望区政府依法对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土地及房屋进行征迁,被告人宋某甲、孙某甲等人因对征迁补偿不满,一直未签订征迁协议。后被告人宋某甲、孙某甲与同村村民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被选为代表与政府协商拆迁事宜,宋某甲多次召集上述人员开会,并以村集体征迁的土地面积测量少了为由,组织上述人员进行信访,区、镇两级政府及村委会针对上述信访诉求,多次向村民代表进行解释和书面答复,宣传政策及法律法规,并告知其解决争议的合法途径。2019年9月23日,马鞍山市博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建设集团签订合同,定于2019年11月15日在上述被征迁土地开工,但因为部分村民阻挠和新冠疫情原因,始终未能施工。2020年2月底,**建设集团准备入场施工,宋某甲召集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及其他部分村民代表开会商量后决定采取每天轮流坐班的方式封堵项目部施工场地,并决定由孙某甲搜集相关土地政策和领导人讲话制作成横幅和标语,挂在施工场地门口,造成声势。此后,宋某甲带领部分村民在施工工地门口摆放了桌椅,每天轮流在工地门口拦截工人及施工设备入场从而阻碍工地开工建设。孙某甲在马鞍山市**广告公司制作了三条以党和国家领导人讲话为内容的横幅和若干块以土地征迁法律为内容的广告牌,悬挂或放置在施工工地的门口,故意歪曲横幅和标语内容的本意,以此吸引过路群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2020年3月12日,博望区政府组织博望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等执法部门,依法对拉取的横幅和标语进行收缴。此后,孙某甲再次前往广告公司制作同样内容的横幅和广告牌,并由宋某甲等人继续悬挂、放置在施工现场门口。在此期间,孙某甲还购买了雨棚,放在施工场地门口,用于宋某甲等人拦截他人时遮阳避雨。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宋某甲等人一直拦截施工人员及机械进场施工,期间,报警达十余次,经民警口头制止后宋某甲等人仍拒不停止拦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接处警登记单、手机转账记录、土地征收方案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戊、孙某丁、孙某己、孙某庚、孙某辛、黄某某、程某某、汪某、张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倪某、宋某乙、洪某、刘某、孙某壬、孙某丙、孙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甲、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宋某甲、程某某、宋某乙、刘某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孙某甲采用拦截人员及车辆、设备的方式阻碍他人正常施工,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寻衅滋事罪。宋某甲、孙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宋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宋某甲、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治浩

                               检察官助理:赵晴晴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换押证》二份;

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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