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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刑诉〔2017〕274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北省襄阳市襄洲区人,住襄阳市襄洲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绳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3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1月23日、4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份,台湾籍居民彭某某、巫某某、王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马来西亚吉隆坡成立了电信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内部共设立五个小组,分别为语音平台组、电话一线组(冒充医保中心)、电话二线组(冒充公安机关)、电话三线组(冒充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领导)和国内取款组。其中,语音平台组负责向中国内地固定电话发送医保卡异常的电话录音,诱骗被害人拨打咨询键转人工服务;转为人工服务后,由电话一线组冒充医保中心工作人员,套取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谎称其医保卡在深圳或上海购买违禁药品,告知其向深圳(或上海)警方报警,并好意将电话转接至所谓的深圳(或上海)市公安局;此时,电话二线组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谎称被害人的医保卡可能涉嫌犯罪,若要证明自身清白,就要配合调查,借机套出被害人在金融机构的钱款数额,并以各种理由将电话转至三线;电话三线组的人冒充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领导,谎称被害人的账户涉嫌犯罪,需要冻结,诱骗其将钱款汇至该犯罪集团指定的所谓“安全账户”,并承诺待查明案情后退还钱款,从而获得被害人的信任并汇款;犯罪集团在得知被害人汇款后,先通过网络多次转账,之后迅速指挥国内取款组提取现金。该犯罪集团在马来西亚吉隆坡采取上述手段骗取众多中国公民钱款,诈骗金额特别巨大。2013年6月13日,安徽省颍上县居民绳某某被该犯罪集团以上述手段骗取50万元,绳某某通过颍上县工商银行的柜台和ATM机交付钱款。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5月份得知王某甲(张某甲丈夫)、张某乙(张某甲妹妹,已判刑)在国外从事电信诈骗犯罪,仍按照王某甲的安排,用其父张某丁、其叔张某丙的身份证办理了两张银行卡,供王某甲转移赃款使用。绳某某被骗的50万元赃款中,通过五次转账后,先后分三次转至张某丁名下农行卡合计145600元,该款被张某甲在湖北省襄阳市的银行和取款机上支取。其后,张某甲于2013年8月5日跟随王某甲前往马来西亚从事电话一线组工作,参加电信诈骗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汇款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网上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领条、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石某某、张某乙、刘某某、马某某、余某某、王某乙、张某丁、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张某甲支取诈骗赃款的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王某甲等人实施电信诈骗,而为其在国内办理银行卡用于赃款转账,并帮助支取赃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琪

代理检察员:郑晓东

2017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张某甲退缴的145600元赃款已返还被害人绳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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