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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起,蚌埠市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多部门联合集中整治电动三、四轮车。2019年6月2日12时许,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民警马某某、李某某与龙子湖区行政执法局陈某某、洪某某等人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沿淮路与解放一路进行巡查,发现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驾驶电动三轮车,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至蚌埠市**路万成大酒店停车场内。执法人员上前依法劝阻并查处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被告人孙某某拒不配合,通过用牙啃咬执法人员洪卫忠的左前臂,抢砸执法人员佩戴的执法记录仪,脱光自己衣服撒泼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位置图、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结果查询、蚌埠市人民政府整治电动三、四轮车实施方案等;

2.证人李某某、郑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金洪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简易程序适用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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