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42001********,汉族,中技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朝阳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9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怀远县,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白莲坡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0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红旗二路***号****小区**栋*单元**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组织身边的无业人员,形成以李某某为首,齐某某、杜某某、高某、李某某、杨某某(均为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何某某、潘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公然藐视国家法纪,肆意连续在本市禹会区、蚌山区多个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殴斗、寻衅滋事,逞强斗狠、为非作恶,严重破坏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另外,被告人李某某还多次伙同他人在互联网上实施诈骗。
一、违法事实
2019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杜某某、葛某某等人在本市经济开发区“菲比酒吧”门口遇到与葛某某有过矛盾的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葛某某先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何某某、杜某某、高某又对王某某拳打脚踢。2019年3月26日,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分别对李某某、何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蚌埠市公安局航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二、聚众斗殴罪
1. 2019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邀集齐某某、“小杰”等人持棒球棍等械具在本市红旗二路酱王火锅店门口殴打被害人张某,在此过程中,李某某持棒球棍将张某打伤。
2.2019年10月4日下午,丁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邀集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李某某、高某等人持械具在本市禹会区张公山公园与周某某邀集的王某等人聚众进行殴斗,造成周某某、朱某某、王某、宋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2019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因邀集齐某某、李某某、杜某某、丁某某等人在本市淮河路与纬二路交叉口附近持械具将宫某打伤。经鉴定,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2019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邀集李某某、杜某某、高某、杨某某、何某某、潘某某、于某某、于某某、丁某某、等人,在本市禹会区污水处理厂公交车站附近持刀棍等械具与石某某邀集的多人斗殴,社会影响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现场示意图、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钱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宫某、张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三、诈骗罪
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互联网上多次伙同他人实施诈骗,使用微信和支付宝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500余元。
2.2019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6600余元。
3.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李天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季某人民币15200余元。
4.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500余元。
5.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5800余元。
6.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二维码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曹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诈骗罪中,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在聚众斗殴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 宁
检察员:渐 辉
检察官助理:江少游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潘某某现被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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