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刑诉〔2020〕1953号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芜湖市湾沚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市**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荆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荆江路与芜湖路交叉口东侧路段处时,与前方承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在湾沚镇芜湖中路四海商城东门路段处被民警查获。芜湖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8mg/100ml。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已赔偿承良友一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查获经 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抽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赔偿调解书及收条等;
2.证人承良友、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驾车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宝英
检察官助理:张敬轩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1535788****)现在住处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本院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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