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芜湖市镜湖区**路**幢**号之1户)。被告人梁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任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中队中队长;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任芜湖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科副科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弋江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弋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一)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中队中队长、芜湖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周某某的车队提供关照,伙同弋江交警大队辅警付某某(另案处理)多次非法收受周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69000元。此外,2018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以及2019年春节期间,梁某某4次收受周某某所送购物卡,总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
(二)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监督服务单位和个人提供关照,并多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3万元。
1.2014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收受**理发店的周某某所送的4000元现金。
2.2015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四次收受芜湖市**搅拌站负责人郑某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总计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17年中秋节,2018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19年春节,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五次收受芜湖市**运输公司负责人胡某某送超市购物卡,总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4.2018年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收受**酒店经理王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酒店消费卡。
5.2018年春节、2018年4月份,被告人梁某某收受**车队的负责人何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的现金,总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
6.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某收受芜湖****4S店负责人李某某所送的两张超市购物卡,总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7.2018年春节、中秋节,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三次收受**搅拌站车队负责人李某某所送超市购物卡,总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
8.2018年春节、端午节,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两次收受芜湖**汽车服务公司负责人尚某某所送超市购物卡;2018年中秋节、2019年春节,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两次收受尚某某所送超市购物卡,总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9.2018年春节、2019年春节,被告人梁某某收受芜湖**交通六分部苏某某所送的两次现金,总计3500元。
10.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收受芜湖市**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江某某所送的一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中石油加油卡;
11.2019年春节,被告人梁某某收受芜湖**交通三分部负责人钟某某所送的一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
二、贪污罪
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梁某某利用担任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中队中队长的便利,伙同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侵占、骗取的手段将区政府办发放给一中队的就餐券部分占为己有,并私自找**餐饮公司将就餐券按比例兑换成加油卡和现金,共同贪污就餐券共计价值人民币35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干部基本情况表、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汪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先后担任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中队中队长、芜湖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秩序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非法收受周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为周某某提供保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付某某(另案处理)侵占、骗取就餐券共计价值人民币355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子钦
检察员:李跃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补充材料贰拾陆页。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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