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芮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县**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4年8月26日、2018年3月1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十五日和十一日,期间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8年3月1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1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芮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芮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芜湖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居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芮某某容留杨某某、居某某在其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芮某某容留张某某、赵某某在其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3.201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芮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其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被告人芮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说明、领取单、情况说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居某某、张某某;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及便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犯刑事责任。被告人芮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芮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 伟
2020年6月8日
附:1. 被告人芮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2. 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 本院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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