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二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栋**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同年6月24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下半年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崔某某先后在濉溪县**商贸有限公司、濉溪县****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为公司向客户销售酒水及代为公司接收客户所付的货款。期间,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业务员工作上的便利,在向客户销售的同时,采取编造其他客户的名义自己填写公司制式的“濉溪县**商贸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回执单”和“濉溪县****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回执单”,并在回执单欠条栏上模仿客户签名后将该回执单(欠条)上交公司财务的方式,将公司货物非法占有。
1、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以客户“利康批发”的名义填写了一张“濉溪县**商贸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回执单”编号1500114,内容为:规格(1×6)的古井年份五年20件,单价642元、销售金额12840元,崔某某在欠条栏模仿李某的签名后将该回执单(欠条)上交公司,实际酒水被崔某某侵占,价值12840元。
2、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崔某某以客户“宋某某”的名义填写了一张“濉溪县****商贸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回执单”编号0001016,内容为:规格(1×4)的红运H1酒20件,单价220元、销售金额4400元;规格(1×4)的红运H3酒20件,单价320元,销售金额6400元;规格(1×4)的古井年份五年20件,单价408元,销售金额8160元;规格(1×6)的古井年份五年20件,单价612元,销售金额12240元,崔某某在欠条栏模仿宋某某的签名后将该回执单(欠条)上交公司。经调查核实,宋某某确实在2016年从崔某某手中购置过古井红运系列用于婚宴,但叙述内容差距较大,不予认定。故实际被崔某某侵占的酒水为古井年份5年,总价值为20400元。
3、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崔某某以客户“宋某某”的名义填写了一张“濉溪县****商贸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回执单”编号0001012,内容为:规格(1×4)的古井年份五年60件,单价408元,销售金额24480元;规格(1×6)的古井年份五年40件,单价612元,销售金额24480元,崔某某在欠条栏模仿宋某某的签名后将该回执单(欠条)上交公司,实际酒水被崔某某侵占,总价值48960元。
4、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以客户“顺祥批发”的名义填写了一张“濉溪县**商贸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回执单”编号0000608,内容为:规格(1×4)的古井年份五年15件,单价428元、销售金额6420元,崔某某在欠条栏签名徐某(老板为谢某)后将该回执单(欠条)上交公司,实际酒水被崔某某侵占,价值6420元。
5、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以客户“谷某婚庆公司”的名义填写了一张“濉溪县**商贸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回执单”编号0000605,内容为:规格(1×4)的古井年份五年80件,单价440元、销售金额35200元,崔某某在欠条栏模仿谷某的签名后将该回执单(欠条)上交公司,实际酒水被崔某某侵占,价值3520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崔某某在离开****商贸有限公司后,其经手的公司货物尚有库存未交回公司,经公司统计,未交给公司的库存酒水价值共计206062元、非酒水类库存价值17829.8元。
2019年6月2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库存明细表、崔某某货物销售回执单、在职证明等书证、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2.谷某、谢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濉溪县**商贸有限公司和濉溪县****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财物共计价值34.771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闵飞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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