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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组**号,住泾县******小区**号楼***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本田”牌黑色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法瑞滋蛋糕店门前路段时发生侧翻,致石某某本人受伤。泾县交警大队接路人匿名报警后派员赶到现场,随后将石某某带至泾县医院治疗并提取石某某静脉血样两份,于次日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 已达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到案经过、醉酒状态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安徽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醉驾”刑事案件量刑工作指引》的规定,建议法院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亨英

2020512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146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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