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毕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歙县**村**组**号。2015年12月15日因赌博被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毕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以来,被告人毕某甲在歙县**村租用毕某乙老房子开设棋牌室,供他人以打麻将、“打宝”等方式进行赌博。棋牌室营业后不久,被告人毕某甲对租用场所进行改造,专门在毕某乙老房子中间房子开设一个窗口,为他人以“打宝”方式进行赌博提供便利,从中抽头渔利,每次抽头几十元到数百元不等。被告人毕某甲棋牌室自营业以来,通过抽取台费方式获利达一万余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毕某甲将棋牌室供毕某丙等人(均已行政处罚)以“打宝”方式进行赌博时,被歙县公安局查处,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0余人,缴获赌资21885元,赌具“宝”一只(扑克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赌具26张扑克牌等物证;
2.被告人毕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毕某乙、毕某丙、毕某丁等人证言;
4.勘验、检查等笔录;
5.被告人毕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汪广辉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毕某甲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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