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2********,汉族,高职文化,安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镇**街**号,住枞阳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晚,被告人汪某某独自一人在家喝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枞阳县城连城路、金山路行驶,行至金山路**大酒店路段时,擦碰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皖******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在现场自行协商处理,汪某某在支付许某某车辆修理费7800元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汪某某回家后感觉自己被对方敲诈了,遂于当晚22时22分在其居住的**小区内拨打110报案。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即赶赴报案地点,在调查过程中,民警发现汪某某身上酒味浓烈,遂将汪某某带至枞阳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两份备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左大明
检察官助理 王晓艳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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