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1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朝阳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江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2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2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14日被望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江某某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望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望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皖******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载着江某某、何某某、苏某某、吴中君四人从安庆到池州市贵池区购买冰毒,并在从池州返回安庆的高速公路牛头山服务区内与该四人一起在其车上吸食冰毒。
2.2019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皖******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载着江某某、王某某,通过苏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后江某某将车停在安庆市西门天桥附近,三人在其车上共同吸食冰毒。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苏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雄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共一册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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