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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二刑诉〔2020〕Z471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宿某某经开区**小区**栋**室**镇**村**组**号)。2010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2020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30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北省黄梅县**镇**道**巷**号。1983年、1991年、2000年、2009年、2013年分别因犯盗窃罪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刑,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2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石某某自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多次在宿某某城区盗窃货车电瓶,被告人石某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负责驾车接送及销赃,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14834元。具体是:

1、202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石某某窜至宿某某**镇宿松商贸城,盗窃宋春和的赣******货车骆驼牌蓄电池两个。经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蓄电池价值1488元。该电瓶已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石某某窜至宿某某**镇宿松商贸城,盗窃石礼华的皖******货车劲豹牌蓄电池二个。经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蓄电池价值500元。

3、202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石某某窜至宿某某**镇新发地大市场,盗窃孙建的赣******陕汽牌货车原装蓄电池二个。经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蓄电池价值700元。

4、202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石某某窜至宿某某经济开发区象鼻山花园小区门口,盗窃廖平的赣******货车克里斯牌蓄电池二个。经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蓄电池价值2450元。

5、202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石某某窜至宿某某经济开发区象鼻山花园小区门口,盗窃周小松的皖******货车骆驼牌蓄电池二个。经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蓄电池价值2500元。该电瓶已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6、202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石某某窜至宿某某经济开发区象鼻山花园小区门口,盗窃何招东的赣******货车骆驼牌蓄电池二个。经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蓄电池价值650元。该电瓶已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7、202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石某某窜至宿某某经济开发区象鼻山花园小区门口,盗窃张雪的赣******、赣******二部货车克里斯牌蓄电池四个。经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蓄电池价值3575元。

8、202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石某某窜至宿某某经济开发区红爱服饰三厂旁,盗窃陈菱冰货车骆驼牌蓄电池二个。经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蓄电池价值1470元。该电瓶已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9、2020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石某某窜至宿某某经济开发区红太阳加油站对面,盗窃石玉生放在余建华修理厂的赣******货车骆驼牌蓄电池二个。经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蓄电池价值1188元。该电瓶已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10、2020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石某某窜至宿某某**镇博雅中学对面停车场内,盗窃刘金旭解放牌货车蓄电池二个。经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蓄电池价值313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石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大平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石某某现羁押于宿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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