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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88********,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办事处**工地。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被害人何某甲招用的一名工人在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办事处**工地上施工时受伤,被害人何某甲给**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打电话,要求拿钱治疗。被害人何某甲并电话联系和**公司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安徽省**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任经理的被告人武某某,要求拿钱治疗。次日晚,被害人何某甲再次给被告人武某某打电话,要求项目部拿钱,被告人武某某未理睬,遭到被害人何某甲的辱骂,且项目部的电被被害人何某甲切断。被告人武某某等人到工地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武某某用手将被害人何某甲的右手大拇指掰伤,致其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何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及户籍信息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刘某某、何某乙、薛某某及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何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宏

检察员:胡宁生

2020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5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及补查材料计壹佰零肆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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