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殷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11197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安徽省安庆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街**号 ,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0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安徽省安庆市人,家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路**号**栋**室。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27日被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111994********,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打工,安徽省安庆市人,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路**栋**单元**室。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13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拘留不执行);因吸毒,于2011年4月2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4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3年12月23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02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打工,安徽省安庆市人,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巷**栋2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13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拘留不执行);因吸毒并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1年4月1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4月1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4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3年12月23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汤某某、戴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年初至2013年4月份期间,黄某某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在被告人殷宗梅处借款共计7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借款外出躲债。2013年11月2日及11月4日,被告人殷某某纠集汤某某、戴某某、李某某等人前往黄某某经营的安庆市开发区天翊汽贸公司索要债务,当时邓某某及黄某某不在公司,殷某某与黄某某前妻沈某某发生纠纷,沈某某在该两日内多次报警,菱北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均出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现场均予以调解处理。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殷某某再次纠集汤某某、戴某某、李某某前往天翊汽贸公司索要债务,因仍未得到有效协商,殷某某遂将自己的一辆铃木牌小型越野汽车堵在天翊汽贸公司门口,以防止天翊汽贸公司内一辆已经被其他客户预定的现代轿车开走,导致天翊汽贸公司无法正常营业,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沈某某于当日多次报警,菱北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均出警到现场予以调解并责令其将堵在门口的汽车挪开,被告人殷某某等人遂将汽车挪开,待出警民警离开后,继续将车堵在天翊汽贸公司门口,并由被告人殷某某、汤某某、戴某某、李某某四人轮流在车内或者附近看守车辆(期间被告人戴培即李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0日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在用车辆堵门期间,被告人殷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向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请对黄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财产保全诉讼,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裁定查封黄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财产,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殷某某在收到邓某某的25万元还款并达成和解协议后遂将堵在天翊汽贸公司门口的车辆开走,并向迎江区人民法院撤销对邓某某的财产查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银行流水等书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殷某某、汤某某、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汤某某、戴吗、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汤某某、戴某某、李某某四人结伙为索要债务将车辆堵在他人经营场所大门口,经公安机关出警并批评制止后仍用车辆堵住公司大门以防止公司内客户预定的车辆开出,严重影响他人公司经营,其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汤某某、戴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汤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殷某某、汤某某、戴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昌宝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殷某某、汤某某、戴某某 、李某某现被羁押在安庆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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