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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迎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81196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宿舍****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3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H****8号小型客车,沿孝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孝肃路与建设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洪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9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某甲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在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02.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对方损失,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当事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超200mg/100ml,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永东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5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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