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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安庆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社区**号,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00时09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轿车车沿宁国市宁城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城北路三福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等待绿灯放行的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皖P*****号小型轿车碰撞前方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致三车受损。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6000元,同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永刚

检察官助理:冯骏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玖拾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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