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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276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76********,汉族,大学本科,农民,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舒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驶至211省道127公里+800米处,与沿2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严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严某某、二轮电动车乘坐人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舒某某驾车逃逸,太湖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经调查在舒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019年9月20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舒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严某某、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9月14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舒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9月13日,经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严某某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最低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长文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民警处警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严格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_;

3.光盘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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