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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Z7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园**幢**室(户籍地为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合肥市**超市促销员,住合肥市包河区**园**幢**室(户籍地为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村)。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室(户籍地为六安市金安区**街道)。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68********,汉族,高中文化,合肥市**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路**民房(户籍地为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朱某某、单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从事“顺风车”业务时,与被害人陈某乙相识,陈某乙经常雇李某某驾车至外地,后一直拖欠路费,李某某多次向陈某乙索要未果。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得知被害人陈某乙出差至外地,便从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合肥市高新区**区附近的面包车内窃得陈某乙家门钥匙,后至陈某乙位于高新区******单元**室的家中,盗得陈某乙存放在客厅内电焊机14台、气焊机4台、电气钻3台,以及电缆线等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2033元),并当场联系回收物品的被告人朱某某上门收购。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李某某出售能正常使用的电缆、焊机等物品的行为可疑,仍以总价人民币2360元低价收购。

被告人朱某某离开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又盗得东成牌冲击钻1台和东成牌磨光机1台(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36元),并藏匿于李某某的皖A****0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内。

被告人朱某某将收购的部分焊机及电缆变卖至被告人单某某处;部分焊机及部分电钻等设备变卖至一王姓男子处。被告人单某某明知涉案的电缆、焊机后接铜线等物品可能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88元)。

2020年3月4日,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依法扣押涉案被盗的东城牌冲击钻1台(含钻头4根)、东城牌磨光机1台;从朱某某处扣押涉案被盗的东强牌天洋(黄色)电钻1台、大艺牌(绿色)电钻1台、弘飞牌(绿色)电钻1台等;从单某某处扣押涉案被盗的电缆线130斤(黑色)。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朱某某、单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朱某某、单某某分别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赔偿,并得到陈某乙谅解。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朱某某、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唐绪李、刘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朱某某、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侦查实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朱某某、单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369元,数额较大,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3203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758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朱某某、单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2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朱某某、单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肆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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