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17〕45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67********,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公司物资采购中心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楼。因涉嫌受贿罪,2016年12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3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为隶属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的国有独资企业,中建四局六公司上海分公司、湖南分公司为中建四局六公司下属分支机构。2012年10月至今,被告人朱某某先后担任中建四局六公司上海分公司贵阳项目指挥部物资部经理、**公司物资采购中心副总经理、中建四局六公司湖南分公司物资设备部经理。朱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物资采购招投标、议价中标、签订合同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11名材料供应商款项共计现金人民币25.4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某收受五金材料供应商王某某现金人民币0.3万元;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五金材料供应商彭某某现金人民币0.3万元;
3.2013年的一天,朱某某在钢材供应商许某甲所住酒店房间收受其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的另一天,朱某某在许某甲所住酒店房间收受其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朱某某在许某甲所住酒店房间收受其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4年7、8月的一天,朱某某在许某甲公司车上,收受其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3年4、5月的一天,朱某某收受混凝土供应商陈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某收受陈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5.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朱某某在安医附院收受混凝土供应商刘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某在刘某甲车上收受其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6.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木材模板供应商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朱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某现金人民币0.3万元;
7.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某在木材供应商许某乙所住酒店房间收受其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某在许某乙所住酒店房间收受其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某在许某乙所住酒店房间收受其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8.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某收受混凝土供应商周某乙现金人民币0.3万元;
9.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某收受金属构件供应商左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10.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某在模板建材供应商刘某乙车上收受其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11.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朱某某收受租赁设备供应商周某甲现金人民币0.1万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某收受周某甲微信转账0.1万元;2016年10月的一天,朱某某收受周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2.归案经过;3.证人王某某、彭某某、许某甲、陈某某、刘某甲、张某某、许某乙、刘某乙、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某、费某某的证言;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公司文件;7.购销合同;8.视听资料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5.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方霞
2017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书证4页;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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