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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六安市裕安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裕安区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路交叉口南侧时,与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皖******号微型轿车追尾碰撞,致罗某某驾驶的汽车与前方被害人葛某某驾驶的鄂******号小型轿车追尾,后冯某某驾驶的汽车又与被害人张某某和驾驶的皖******号出租车追尾碰撞,致被害人罗某某和同车乘客杨某某受伤(花费医药费467元),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冯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出警,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和,取得张某某和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和、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胜恩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6040****;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电子卷宗、讯问录音录像光盘各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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