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亳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仉某某,曾用名倪某某、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湖南省新化县**路**栋**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1995年2月20日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5日被抓获,于2020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仉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4年7月26日,被告人仉某某(曾用名倪某某、黄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出租车,由张某甲购买安眠药交予仉某某,将安眠药下入事先准备好的八宝粥盒中。7月27日下午,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以到南京为由,租被害人刘某乙的桑塔纳轿车,途径凤阳县门台镇****饭店下车吃饭,仉某某拿四听八宝粥,将其中装药的一听八宝粥给了刘某乙,在吃饭过程中刘某乙喝了下有安眠药的八宝粥,之后开车继续赶路,当车行至定远县**机场北端时,刘某乙由于药物作用,停车躺在地上休息,张某甲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勒住刘某乙的脖子,仉某某、张某乙分别按住刘某乙的胳膊,三人合伙将刘某乙勒死,后将刘某乙的尸体移至公路西侧,三人劫车逃离。经法医鉴定,刘某乙死于安眠药中毒性昏迷后的颈部机械性窒息,性质他杀。
案发后,仉某某外逃并以黄某某的身份生活,直至2020年5月25日在湖南省新化县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刘某甲、范某某、闻某某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仉某某与他人合谋,抢劫车辆并杀人,其行为触犯了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政理
检察官助理:雷婉莹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同步录音录像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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