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五河县城关镇潼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酒精厂门口路段时,撞到行人李某。经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荣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荣某某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3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证人阮持连的证言;
3.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秀峰
检察院助理李群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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