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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市汉检刑二刑诉〔2019〕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组,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号楼**室。无前科。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孙某某(已起诉)经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注册成立了“**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人。后李某某介绍被告人崔某某与孙某某认识,商议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的名义,以虚构的陕西**开发项目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开宣传,以2%的月息为诱,吸引他人参与集资。被告人崔某某负责租用办公用房,安排业务人员,孙某某找来王某某(已起诉)负责财务管理及合同签订等工作。当天收取的集资款均于当天晚上由被告人崔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私分,没有用于生产经营。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等人共向74人集资1194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姝琪

2019年1月29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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