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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刑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因对杨某某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9月17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9月20日经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14日移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6日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早上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长期臆想同村村民被害人杨某甲谋害其本人及其家某甲,遂携带半边剪刀来到杨某甲家中,发现杨某甲家中无人便躲在屋内等候杨某甲回家。十几分钟后杨某甲回到家中,杨某某趁其不备从背后用左臂勒住其颈部,右手持剪刀捅刺其胸部等部位,后又坐在杨某甲身上持剪刀捅刺杨某甲胸部等部位。村民刘某某听到杨某甲呼救后,和许某甲、许某乙一起赶至现场,许某乙将杨某某从杨某甲身上拉开。被告人杨某某遂逃离现场,并将作案用的剪刀丢弃在被害人家某乙后池塘内。被害人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系被他人持刺器刺击致开放性胸腔脏器损伤大量失血死亡。

被告人杨某某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安庆绿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剪刀等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许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维维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卷宗三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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